对强制执行拆迁应确立前置条件
□ 梁江涛
国务院日前就新拆迁条例再次征求意见。根据意见稿,行政强制拆迁将取消,须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近日《新京报》
出台新拆迁条例,乃大势所趋。同一个立法项目,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在行政法规立法中极为少见。决策层再次征求民意,折射其慎之又慎,尊重民意;新政诸多亮点重于保障民众权利,值得期待。
不过取消行政强制拆迁,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意味法院可以参照其他申请案件所采取的任何强制措施进行强制拆迁,否则,仍然留有后患。
笔者认为,对强制执行应确立三个前置条件:一是事先告知,让被拆迁者有足够寻求人大和司法救济的时间和准备;二是有安置之所,必须保证被拆迁者的基本生活所需;三是补偿决定生效,即对方认可且补偿到位。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应以劝导和督促其到达安置居所为主要强制拆迁手段。考虑到部分被拆迁人在强制拆迁之前未能就安置作出相应安排,政府可先期垫付临时居所租金或提供周转用房等。
还应考虑到司法主体在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关系中难以超脱,明确强制执行的参加人,使执行置于阳光之下。除强制执行的司法主体外,下列四个方面的参加人应自始至终参与其中。 一是特定关系人。被拆迁者直系亲属或接受其委托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二是基层组织代表,被拆迁者所在单位或社区的委派人员;三是根据被拆迁者申请到达现场鉴证的公证人员;四是当地新闻媒体与双方觉得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负责执行的法院应对强制执行的全程进行监控录像,接受新闻媒体与其他参加人的监督,并在被拆迁者同意的前提下对强制执行全程进行公开,以确保强制执行的公正合法性。
责任编辑: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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