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修订相关条例 职介机构严禁11种行为

2009-11-25 13:19:34 来源:山东商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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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昨天从省人大常委会获悉,《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已经完成,该修改稿将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稿中对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和应禁止的行为等方面增加了新规定。

  草案修订过程中,有人建议补充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登记的相关内容,还有人建议对近年来出现的网络职业中介机构行为作出规范。为此,修改稿在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规定中增加三款内容,分别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依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也有人提出,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但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举办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没有做出约束,应当补充相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修改稿增加一条内容,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增加职业中介机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修改稿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11种行为: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记者 杨芳)

责任编辑:宋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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